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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为劳动者解决了北京户口,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劳动者应为公司服务5年,如果劳动者提前离职,则应向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人事代理费、手续费、集体户口管理等相关费用10万元。后劳动者在工作一年后,直接单方提出离职,公司随即申请仲裁,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但仲裁认为双方约定的是违约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属于无效,驳回了公司的仲裁请求。后,公司在一审时委托了赵金涛律师,在赵金涛律师的努力下,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公司的诉求,判决劳动者赔偿公司损失,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至此,公司取得了胜诉。
赵金涛律师认为,本案中劳动者应向公司赔偿损失,理由如下:
一、公司与劳动者约定的是损失赔偿,而不是违约金
公司和劳动者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劳动者应为公司服务5年,如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则应赔偿公司损失,这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人事代理费、手续费、集体户口管理等相关费用”;同时双方明确约定,如劳动者提前离职的,劳动者同意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公司认为,上述约定的内容明确不是违约金,而是劳动者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劳动合同法》并不禁止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进京指标属于社会稀缺资源,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明知并应知晓签署协议的行为后果,但劳动者对上述协议的内容没有任何异议,并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劳动者理应遵守该协议约定。而对于劳动者提前离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依照双方约定,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服务期约定不违法,劳动者提前离职应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明确禁止约定违约金,但并没有条文规定禁止约定服务期限,因此,公司和劳动者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限并不违法。本案中,劳动者违反双方约定,提前离职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因此,公司当然可以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的规定,即“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之规定,要求劳动者因其提前离职的违约行为,赔偿公司的损失。
三、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赔偿公司损失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价值的基础,如果一个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不承担任何后果的,如何谈建设法治社会,又如何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一个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劳动者在办理完北京户籍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单方承诺,造成公司北京户籍指标损失,且没有达到公司吸引人才、稳定人才,长期发展壮大的目的,给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同时,公司在劳动者在职期间将其作为重点员工培养,为其投入了大量的薪酬成本、培训成本、办公场所成本;劳动者突然提前辞职,对公司造成离职成本、接替员工招聘成本、效率损失等极大经济损失。且由于劳动者作为不具备任何工作经验的毕业生,在其入职公司初期尚无法完全履行完整的岗位职责,截止劳动者提前离职之日,其在职期间的产出价值远远低于公司为其支出的成本。劳动者的离职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大约20万元,远远高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
综上,赵金涛律师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户口后,劳动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劳动者违反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采纳了赵金涛律师的观点,作出了公正的判决,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领航人才转)


一、法定节日假
法定节日假,是指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特定法定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息,并依法支付工资。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定休假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休假的时间,包括法定节日(即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其它节假日)以及法定带薪休假。
2、《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第四条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3、《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带薪年休假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在年休假期间,职工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2008.1.1实施)
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号,2008.9.18实施)
三、婚假
婚假,是指劳动者本人结婚时依法享受的假期。劳动者在享受婚假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资。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2、《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规定,为了照顾我国旧有习惯,不论工人职员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三个工作日以上的其超过的天数,不发给工资。
3、为保障《计划生育法》的贯彻实施,各省市均结合实际情况作了细化规定,包括延长婚假时间。如《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四、产检假
产检假是指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五、产假:
产假是指在职女职工分娩前后依法享受的休假待遇。产假期间,女职工可以自生育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处领取生育津贴。部分省份还规定了女职工配偶可以享受陪产假。
法律依据: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3、为保障《计划生育法》的贯彻实施,各省市均结合实际情况作了细化规定,包括延长产假时间。如《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六、哺乳假
哺乳假,是指针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作为哺乳时间。每多哺乳1个婴儿的,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七、丧假
丧假,是指劳动者直系亲属死亡时依法享受的假期。劳动者在享受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法律依据:
1、《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2、《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规定,为了照顾我国旧有习惯,不论工人职员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三个工作日以上的其超过的天数,不发给工资。
八、探亲假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该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探亲假期间,职工工资照发。但值得一提的是,探亲假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人民团体职工,民营企业和其他单位并不适用。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2、《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探亲假期:(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3、《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五条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九、路程假(婚丧)
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或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单位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在婚丧假外另给予路程假。路程假期间,职工工资照发。但从路程假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来看,该假期仅适用于国营企业职工。
法律依据:
1、《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2、《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十、路程假(探亲)
职工休探亲假时,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路程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该路程假的适用范围同探亲假。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五条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2、《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六条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十一、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假
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是指劳动者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以及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十二、病假
病假,指劳动者本人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企业应当根据劳动者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一定的医疗假期。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同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医疗期结束后劳动合同的解除也受到严格法律限制。病假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发放劳动者病假工资。
法律依据:
1、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
2、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3、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十三、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该期间的确定方式在各地不尽一致,常见的有参考政府制定的停工留薪器目录、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等,但法律规定了最长期限。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领航人才转)

每当对员工进行绩效评估和强制分布时,总会让一些主管感到头疼。如果对下属一律评为“良好”,要么无法提交(有的公司考核系统已设定强制分配比例且难以更改),要么被冠上“打分趋中,搞平均主义”的名义退回,要求重新打分。
所以,主管们必须硬着头皮对员工进行考评和区分,但是又确实会遇到这种情况:属下都一贯表现良好,也完成了各自的工作任务。但由于其工作内容各不相同,缺乏统一的量化衡量标准,又很难进行横向比较,所以只能依靠主观评价进行排名或区分,比如工作态度和日常行为表现等,这就很难避免人为偏好因素的影响。
所以硬要在十名属下当中找出两名不合格的来,实在勉为其难。
- “八仙过海”背后的困境
遇到以上这种情况怎么办?为了达到考核规定的名额要求,很多主管绞尽脑汁,终于想到一些办法来充名额:
第一种 为凑名额不惜弄虚作假
主管随时了解属下动向,看看部门里面有没有人想离职的?如果有,不管是否应该留下对方,刚好可以把淘汰的名额安在对方身上,也权当是给团队做贡献吧。
如果没有,那就在开会时跟属下再三暗示:“现在考核很严厉,觉得干不下去的,或者有更好选择的,可以提前谋出路。”
更有甚者,为了凑够不合格的名额,有部门负责人将已经过世的员工的名字拉进来凑数(据说在GE就发生过)。
第二种 雨露均沾、轮流坐“庄”
去年是张三得A(优秀),今年就是李四得A;去年是王二得C(不合格),对不起,今年该刘五得C了。别怪哥下手狠,怪只怪这可恶的考核制度和不讲情面的人力资源部,我也是没有办法才出此下策。
第三种 用“民主”名义假公济私
这一招也很厉害,最常用的台词是:“我一向很民主,你干的怎么样,我说了不算,相信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
然后召集团队成员一起议,或者干脆采取投票的方式,凭借一种类似集体歧视的方法,将那些与同事关系不睦、领导不喜欢的人排挤出团队。
第四种 不会哭的孩子要吃亏
俗话说,会哭的孩子有奶吃,关键就在于这个“会哭”。光说你干的好不行,你得拿出材料证明你干的好才行。
有人把这种方法叫做自我举证,据说华为针对一些难以量化的工作考核就是这么干的。所以他们的员工必须掌握PPT汇报技能——干得好也要汇报的好。
至于有没有“以客户为中心”不知道,但有没有“对上负责”很快就能看出来,员工的去留有时完全取决于上司的一念之间。
第五种 看谁倒霉
谁干的不好实在找不出来,那就抓阄,谁抓到算谁倒霉——当然这种做法是玩笑,但谁又能排除没有现实的翻版呢?
于是,确定不合格人员名额,成了公司与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部门与其他部门、主管与员工之间一轮又一轮的博弈,其本质上就是为了“过关”——过上司的关,过考核部门的关,过公司硬性规定的关。并不能体现强制分布法的真正用意,与考核目的也背道而驰。
为什么要搞强制分布?说到底,就是让“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保持企业的“活力曲线”。
出发点是好的,但在实施过程中往往会遭遇很多现实困境——知和行的脱节,这就势必造成“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结果。所以从这一点来看,作为管理当局,也怪不得各级主管,因为他们是在规则内行事。
实际上,无论是谁,涉及到对人的评价和区分,无论是态度上还是道德上,无论是能力上还是绩效上,要做出明确的区分,难度都很大。一旦操作不当,就会引起无休止的争议。
这种强制区分的矛盾心理集中体现在各级主管身上。
首先,他们会遭遇立场上的困境,既不能损害公司的集体利益,又要维护好部门的局部利益,还要兼顾到员工的个人利益,想要各方面都照顾到非常困难。
其次,他们会遇到情感上的困境,他们需要属下平时用心工作,免不了多加关怀,但是在关键时刻却又不得不“忍痛割爱”,很难下得了这个决心。
最后,他们会面临缺乏工具上的困境,主管对员工的考核缺乏令人信服的绩效衡量标准,缺乏客观有力的证据呈现,只能以态度差或办事不力为由加以贬斥、扣分直至评为不合格。
于是,我们看到很多公司出现这样一种奇观:为了凑考评名额,大家都在想尽办法钻规则的缝隙。
- 强制区分的存废之争
考核要不要强制区分,其实一直存在两种声音。
一种当然是要强制区分。这一点在企业管理层当中表现明显,他们往往担心“吃大锅饭”的问题——如果考核没有区分,如何知道哪个干得好哪个干的差?这对于干的好的、能力强的员工明显是一种负激励,而能力差的员工则可以滥竽充数、高枕无忧地混日子。
做主管的如果都想做好人,那谁来做恶人?
只有考评没有强制区分就等于走走形式,相当于卸下了主管头上的紧箍咒,让其对属下放松监管甚至随心所欲,导致组织人员臃肿、绩效不彰。
他们认为,或许这种强制分布方法不甚合理,但谁又能找到十全十美的考核方法?况且,这个世界上原本就没有绝对的公平,更不可能存在一套完美的考评方法。如果存在个别的不公平现象,那也是事出有因,要么是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要么个人不适应请另谋出路。
管理层有管理层的难处,我们再回归到强制分布法本身,如前文所述,按照杰克.韦尔奇在GE推行的理念,就是保持企业的“活力曲线”。其实,这里面隐藏着两个假设:
一个假设是正态分布,也就是干的非常好的和非常差的比例都极少,位于正态分布曲线的两边,干的一般的占绝大多数,位于正态分布曲线的中间区域。
另一个假设是通过制造内部区别实现内外部流动。组织就像一个肌体,它想获得成长,就需要新陈代谢——将一些无用或者老化的物质代谢出去,将一些优质的能量补充进来。
但是通过人为制造差别来实现这一目标,未必能达到预期,很多时候甚至是“拔苗助长”。
员工绩效不彰除了自身的原因,也有可能是用人不当造成。如果一个公司的氛围积极向上、工作节奏紧张,不适应这种环境和工作节奏的人自然会流失,不需要过多的人为考核去干涉。
另一种是不强制区分,其理由是:强制区分成了政治博弈的工具,比如用作淘汰人员的杀手锏,会令企业员工人人自危,反而加深了员工之间的隔阂,导致团队不和谐,发生“各人自扫门前雪”的现象,所以要废除强制区分这种做法。
既然不强制区分,其替代品之一是“企业文化”,即在内部倡导一种积极向上、和和气气的团队氛围,总结起来,就是一起工作、一起合作、一起发财、一起实现“共产主义”。
不区分的替代品之二是“机制创新”,比如通过内部创业、员工持股计划、长期激励等方面的一系列的改革,达到一种“谁贡献多、谁获益大”的理想状态。
- 怎样区分才合理?
强制分布也称为“硬性分配法”“高斯分布”,该方法来自于正态分布原理,即俗称的“中间大、两头小”的分布规律。
在相同条件下随机地对某一测试对象进行多次测试时,测得的数值在一定范围内波动,其中,接近平均值的数值占多数,大于和小于平均值的频率近乎一样,远离平均值的占少数。
这种分布规律称为正态分布,用曲线表示出来就称为正态分布曲线,呈现出左右对称的特点。在考核上,预先确定评价等级以及各等级在总数中所占的百分比,然后按照被考核者绩效的优劣程度将其列入其中某一等级,即为强制分布考核。
但是,这个世界有很多地方不符合这种分布情况,比如某个事件的热度,可能会迅速上升,然后缓慢降低热度。
德鲁克在《管理:使命、责任、实务》一书中指出:社会现象不服从自然界中的“正态分布”,而几乎总是按指数方式分布的——即典型的曲线是双曲线形式。
早在19世纪,帕累托在研究财富分布时,就发现了财富分布遵循幂律分布,其特点是少数人垄断了大部分财富,即我们经常所说的二八定律,这就涉及到接下来要说的幂律分布。
幂律分布,即个体的规模和其名次之间存在着幂次方的反比关系。类似如马太效应,长尾理论,帕累托法则,原理差不多,其应用场景除了“长尾理论”之外也大同小异。
近些年,以美国Ernest O'Boyle(厄内斯特·奥伯伊尔) 和Herman Aguinis(赫尔曼?阿吉斯)为首的研究团队进行了许多研究。两位学者采用客观绩效进行分析,他们分析了包括63万个样本的数据库,职业涵盖研究者、音乐家、政治家、运动员等多个职业。
结果发现:当用客观绩效时,绩效呈现出大部分人低绩效,少部分人高绩效的特征,符合幂律分布。而传统绩效考核结果中的正态分布其实是由于主管主观打分造成的假象,为了避免造成绩效评估过于宽松或者过于严格,主管往往都会平均化地打分,人为制造了绩效的平均化。
在《从0到1》这本书中有这样一个观点:“最重要的事情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市场可能会胜过其他所有市场。时机和决策也要遵循幂次法则,某些关键时刻远比其他任何时刻重要。”
无独有偶,李开复在一次专题演讲中认为,创业人才也符合幂律分布,他说:“人才其实也是非常符合Power Law(幂法则)。
我们在学校里面老师还是把我们分成了ABCDEF,100分、90分、50分,但是我们如果真的接触过最顶尖的人才,就像你们在座的每一位最棒的创业者,或者你们公司最棒的工程师,或者你们公司最棒的产品经理,或者是业界最棒的投资人,这些人绝对符合Power Law而不符合Normal Distribution(正态分布)。
也就是说,最棒的工程师的价值是左边的无限大,一个普通工程师跟他是不能相比的。有时候我们会因为一些传统的东西而看不清现实。我在十年前就说过,一个普通的工人跟顶尖的工人不会相差太多,但与一个工程师的差别则是巨大的。”
近些年,越来越多的大公司(如GE,微软)开始放弃以人才正态分布为假设的绩效考评系统。
根据以上这些材料,需要总结一点的是,企业的知识工作者越多,其人才越遵循幂律分布法则,一两个超级明星员工所创造的价值超过一百个以上普通员工所创造的价值。
其实,无论是强制分布也好,还是幂律分布也罢,脱离公司业务性质和人才构成现状,进行简单生硬的套用,都会犯本本主义的错误。有的可能符合强制分布,有的可能符合幂律分布,有的可能二者都沾一点边,但并不完全符合,因为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存在统一的、客观的绩效衡量标准。
绩效考评一定要区分,但应该按照一定的逻辑区分,而且要根据企业的战略、业务和人才的变化,进行动态化的调整,而不是笼统地搞一刀切或者生搬硬套地往一种方法上靠。
这就需要HR非常清楚企业的业务和组织形态,非常清楚公司的人才结构和市场稀缺的岗位。一个优秀的HR,不仅要看一个笼统的比例(优秀的或者不合格的),还要仔细拨开里面看具体的结构。
比如整体绩效不合格的人员先设想占5%,然后拨开去看研发、销售、专业、辅助等不同类型的岗位人员,是不是符合先前的预判,有些岗位的人员可能会大于5%,有些稀缺性的岗位人员可能一个都没有。
总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什么都要走套路,结果被自己给玩死,那就是得不偿失、不知变通了。(领航人才转)